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60********,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靖江市**镇**村**圩**号(户籍地扬州市邗江区**镇**村**庄组**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16时许,本市**镇江苏**机械冶金有限公司员工么某某在该公司最北侧车间进行操纵平板车工作时,不慎将被告人高某某的木箱碰倒,被告人高某某遂上前责怪么某某,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高某某拳击么某某面部右眼部位,致使么某某右眼受伤;被告人高某某的徒弟王某某亦上前殴打么某某左眼部位及左胸部,致上述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么某某右眼盲目4级构成重伤二级;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及左侧第6肋骨骨折分别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及王某某与被害人么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么某某人民币443000元,且已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医院出、入院记录、门诊电子病历、CT报告单、收条、谅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靖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小凤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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