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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45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市吴某区**镇**村**号)。被告人高某某曾因骗取他人财物,于2004年4月15日被原吴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赌博,于2017年3月14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中午,被告人高某某在苏州市吴某区盛泽镇新生化纤厂内,因不满同事被害人吴某某收入比自己高,看到吴某某等人在打牌后,用脚踢吴某某的凳子,后双方发生推搡,高某某用脚踹吴某某的左小腿,致其左腿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伤势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至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盛南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莫某某、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害人的伤势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秀峰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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