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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19〕42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6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街**,2019年2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3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受害人霍某某与嫌疑人高某某系朋友关系,且双方有经济上的纠纷,霍某某于2019年2月2日15时30分许来**局宿舍找高某某,后两人在**宿舍**号楼**单元负一层高某某的地下室内协商事情,后双方争吵起来,高某某气愤之下拿地下室原来放有的锤子连续击打霍某某头部三、四下,致使霍某某头部多处骨折,经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霍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婷

2019年7月25日

附:

1. 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和顺县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及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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