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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51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3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乡**村**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强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第一次退回昆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晚,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在昆山市**镇**小区**区**栋楼下,酒后与被害人强某某发生争吵,遂持啤酒瓶将被害人强某某头部和眼部打伤。

经法医初步意见分析,被害人强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以上。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

2.证人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强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 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君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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