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城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2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3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执行逮捕。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已判决)、季某某(批捕在逃)在朔城区一烟酒店内购买啤酒过程中,因结账付款事宜与店内闲坐的杨某某发生口角,后高某某、张某某、季某某使用购买的啤酒对杨某某进行殴打,杨某某持啤酒瓶进行还击,在殴打过程中造成杨某某头部、腰部受伤,张某某头部、季某某眼部受伤。事发后高某某、张某某、季某某逃离现场,杨某某被送医急救,经鉴定杨某某膈肌破裂,脾破裂切除,损伤均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永东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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