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兖检一部刑诉〔2020〕46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111989********,汉族,小学肄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住济宁市任城区**镇**村**路**号。2008年1月24日因犯强奸罪被济宁市任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2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2019年6月2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9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22时38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兖州区**号楼下,因琐事同柳某某、秦某某发生争执,并殴打柳某某、秦某某二人。致柳某某右侧上颌窦额突及鼻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秦某某上下嘴唇受伤缝合。经鉴定,柳某某胸部及鼻部所受损伤均为轻伤二级;秦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到兴隆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柳某某、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景保
检察官助理:史桂娜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济宁市任城区**镇**村**路**号。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哟张。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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