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52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彭阳县**乡**村**队**号,住银川市兴庆区**园**号。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家园工地内,因施工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从工地上捡起一根钢管,并使用该钢管殴打王某某右腿等部位,致其1.右膝关节损伤:(1)前交叉韧带断裂(胫骨止点处撕脱骨折)伴外侧半月板根部破裂;(2)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累及关节面、髁间棘撕脱骨折,右股骨外髁内侧面撕脱骨折;(3)右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腘韧带、髂胫束、腓骨头前韧带损伤;(4)右膝关节腔、髌上、下囊及胫前囊积液、积血;2.右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3.右侧腓肠肌外侧头、比目鱼肌损伤;4.左手皮肤裂伤。期间,被害人段某某见状上前拉架,高某某持钢管打到段某某左手部位,致其左侧尺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段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高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佘晓阳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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