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202221995********,汉族,群众,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武清区**街**村**区**号,住址天津市武清区**街**小区**号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6月24日23时30分许,在天津市武清区黄庄街东北烧烤门前,因怀疑被害人金某某对被告人高某某的母亲王某某有不当行为,遂与被害人金某某动手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踹到被害人肋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某左侧第5、6前肋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高某某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家祥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武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15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各1份
4.随案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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