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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一部刑诉〔2019〕7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5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现住天津市宝坻区**镇**村**区**排**号。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破碌碡村东区三排主路路口,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后高某某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致王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某文证材料所记载的右胫骨髁间隆起处骨折并累及关节面情况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1、​ 证人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1、​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1、​ 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凯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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