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右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7年4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15时左右,被告人高某某和王某某以借钱未还为由,酒后来到土默特右旗**镇**村村民康某甲家要钱,和康某甲发生了争吵,并相互殴打起来。康某甲的父亲康某乙也参与其中。在院里高某某用铁锹将康某乙右胳膊劈伤。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康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书证、微信聊天记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电话查询记录单、常口信息;
3.证人王某某、任某某证言;
4.被害人康某乙、康某甲陈述;
5.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鉴定书;
7.提取、扣押笔录;
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适用简易程序,并且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永峰
检察官助理:李微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土默特右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检察证据二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附注:本起诉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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