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94********,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街镇**路**村委会**村,现住金平县**镇**公司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下午,云南**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高某某、熊某某在公司吃年饭过程中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在场的同事劝开。当晚,高某某打电话给熊某某,两人在电话上发生争吵,后熊某某去到位于金平县翻车湾加油站旁的云南**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宿舍找高某某,两人争吵了一会儿后熊某某离开,后两人又通过电话争吵。当日23时许,熊某某跟高某某通完电话后再次返回公司宿舍找高某某,两人在争吵过程中高某某便跑到公司厨房拿了一把杀猪刀将熊某某的左侧头部、外耳、面部砍伤,接着公司同事将熊某某送到金平县博爱医院进行救治并打电话报警,金平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民警去到博爱医院了解情况后让高某某的同事打电话叫其过来博爱医院,不久后高某某来到博爱医院,民警就将其传唤到派出所调查处理。经金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刀一把;
2.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普某某、牛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传唤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普金国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738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09页)。
3.作案工具刀一把(特征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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