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143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91991********,汉族,初中文化,系货运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小区**栋**室。因故意伤害,经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决定,2020年5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决定,2020年5月2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 月19 日6 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村农贸市场侧门停车下货,因其驾驶的汽车阻拦了被害人谭某某及其妻子驾驶的汽车通行,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谭某某发生争执并打斗,被告人高某某打伤被害人谭某某。随后,被告人高某某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谭某某的目前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2、被害人谭某某陈述;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和辨认笔录;4、证人宋某某、李某某证言和辨认笔录;5、现场辨认笔录;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四毅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盘龙区第二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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