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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高某某,别名哈某甲、哈某乙,男,1989年****日生,甘肃省康乐县人,回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6229221989********,户籍地甘肃省康乐县上湾乡****号,住甘肃省康乐县上湾乡****号。该高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3月6日被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11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1000元;盗窃201512月17日被兰州市七里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罚金2000元,2017年7月10日刑满释放的情况。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马某甲(已判刑)等人在西固区西固南街紫夜星辰音乐餐吧,因买单与经理马某乙发生争执,马某乙持木棒对马某甲、高某某等人殴打,后马某甲打电话叫来朋友马某丙、马某丁(二人已判刑)等人,马某丙、马某丁、马某甲、高某某等人用拳脚殴打马某乙的面部、身上,致马某乙牙齿受损。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乙之损伤属重伤二级。2019年9月17日被害人马某乙向被告人高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笔录、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

3证人高某某、马某戊、马某已、马某庚、马某辛、马某壬、马某癸、刘某某、周某某、马某子、马某丑、马某寅、马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7.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8.视频资料光盘一张:案发当时的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系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豆豆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九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告知书各1份;

4.换押证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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