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1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清涧县,现住清涧县**村**组,2019年10月1日因故意伤害被清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2019年10月16日转为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我院对其不批准逮捕,当日被清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日,在清涧县***镇***村与***村交界处,高某某雇人用混凝土铺院子时,邻居刘某某来到施工处坐在灰沙堆上,因与高某某存有地界纠纷而阻挡高某某施工,高某某用铁锨在刘某某腰处打了几铁锨。
2019年10月15日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腰1、2左侧横突骨折符合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2.证人惠某某、袁某甲、袁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提取、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因地界纠纷问题,将被害人刘某某打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投案自首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呼瑞峰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清涧县****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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