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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白泥镇****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高某某、被害人陈某某、高某甲均系织金县白泥镇**村**组村民。2020年2月15日12时许,高某某在帮何某某家修建房子的过程中,何某某与高某乙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其间,因高某某口中说出辱骂性的语言,陈某某便上前打了高某某一巴掌,高某某便还手殴打陈某某,将陈某某的鼻子打伤,陈某某的丈夫高某甲见状便上前与高某某发生抓打,抓打过程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因钝性外力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高某甲因外力作用致右外眦部皮肤裂伤属轻微伤。高某某未做伤情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织金县公安局受案、立案文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病历材料、行政处罚材料、调解记录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高某丙、邓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党某某、高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446号、44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身份核实材料、人身安全检查记录、现场堪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晴

                              检察官助理 张静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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