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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1〕Z7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在福建省福安市**镇**村**路**号,住宁德市蕉城区**村**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2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路**火锅店门口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高某某殴打陈某某,在旁的林某某(已判刑)见状也上前殴打陈某某,两人对陈某某拳打脚踢。被害人张某某从**火锅店出来看到陈某某被高某某及林某某殴打,便上前推开高某某,高某某与林某某及“某某”(另案处理)围住张某某,对张某某拳打脚踢。之后,林某某将张某某拖至**火锅店门口路中间,高某某与“某某”继续踢打张某某,高某某还朝躺在地上的张某某右侧肋部打了一拳。随后,林某某将张某某拖回靠在路边一辆车边上,被告人高某某与林某某及“某某”逃离现场。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侧第9、第10肋骨骨折,其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塔山路富田路70号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抓破获经过、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蔡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6.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及辨认笔录;

7.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提取的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培钦

2021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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