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98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乡**村**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5年1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5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前几天和被害人王某因在罗湖区**门口停车问题与其发生口角。2015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罗湖区**村**门口碰到王某,便叫王某给其一个交代并道歉,王某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并打斗,被告人高某某的朋友犯罪嫌疑人无名男子(另案处理)见状也上前一同和被告人高某某将王某打到在地,后被告人高某某和犯罪嫌疑人无名男子逃离现场。王某报案至公安局,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经侦查,当日在罗湖区金色都汇管理处旁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经鉴定,王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受伤图片、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图和相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官国城
2015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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