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1〕204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7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慈溪市**镇**村**号。2017年5月因犯销售假药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20年10月因殴打他人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碧海星辰4号楼地下车库,与汪某某、王某某因拖欠货款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高某某欲驾车离开,汪某某拉住其背包继续向其讨要货款,致双方倒地。期间,被告人高某某采用脚蹬汪某某头部、肩膀、上半身等部位的方式意图挣脱,并采用扇耳光的方式殴打汪某某,致汪某某左耳受伤,头部、肩部、手臂、腿部等部位挫擦伤及红肿。经法医学鉴定,汪某某外伤致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此伤势构成轻伤二级。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高某某作案时患边缘型人格障碍,其在故意伤害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完整,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赔偿汪某某人民币13.3万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病历资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王某某、俞某某、屠某甲、屠某甲乙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手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月刚
检察官助理:马璐琪
2021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在慈溪市**街道的住所候审(联系方式:1396822****);
2.量刑建议书叁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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