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沽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2523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现住河北省沽源县**乡**村**自然村。2017年12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沽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8年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沽源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由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沽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2日14时30分左右,在沽源县平定堡镇“喜蒙羔沙葱火锅”饭店203房间内,被告人高某某与赵某甲因账务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将赵某甲眼部、头部打伤。经张家口市沽源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室鉴定,赵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户籍证明信、沽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等;
(二)证人赵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等证言;
(三)被害人赵某甲陈述;
(四)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
(五)张家口市沽源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六)辨认笔录;
(七)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沽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毓胜
检 察 员:刘秀峰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住河北省沽源县**乡**村**自然村;
2、案卷材料及全部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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