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2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唐山市**古玩城市场管理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路**里**楼**门**室,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园**楼**号。2018年9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0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14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2日12时许,在唐山市路北区**古玩城,
被告人高某某作为市场管理员,在处理被害人刘某某与证人崔某某之间的纠纷的过程中,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高某某殴打被害人刘某某致其头部、腰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第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右侧第6肋骨折,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左额顶部1.2cm创口,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8年9月26日,被告人高某某经电话传唤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崔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何柳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于唐山市路南区**路**里**楼**门**室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33056****;
2.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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