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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公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11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乡**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30已依法告知被害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王威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镇其与被害人刘某某租住并同居生活的平房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高某某使用木方子殴打被害人刘某某,致被害人刘某某的左膝部及右手手掌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膝髌骨骨折、右手第五掌完全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拍摄的作案工具照片、案发现场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高某某的手机微信截图、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门(急)诊病历、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的离婚协议书、结婚证、被告人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杜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两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如果在审理阶段能够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桂美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羁押于苏家屯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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