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街道**村**队**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尹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高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尹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15时许,在新沂市**街道**村**队**号尹某某家西侧路上,被告人高某某与尹某某因土地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高某某用脚踹尹某某胸部,致尹某某受伤。经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尹某某右侧4、5肋骨及左侧第3、4、5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6月1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民警刑事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已与被害人尹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尹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玮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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