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54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021977********,汉族,高中文化,扬州**机械有限公司生产部**,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扬州市广陵区**路**号**幢**室。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谈某某及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生长红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扬州市邗江区**路**号扬州**机械有限公司办公楼一楼大厅楼梯口,因被害人谈某某下楼梯时碰到被告人高某某,致使其手中花盆掉落在地,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高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谈某某脸部,致其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谈某某左眼盲目构成重伤二级,左眼眶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支付被害人谈某某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支付凭证、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东伟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广陵区**路**号**幢**室,联系电话:1338272****;
2、全部案件材料;
3、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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