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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4011970********,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晋中榆次区,住**镇**村。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9日8时许,在东阳镇要村村北农田内,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夫妇与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夫妇因互相踩玉米发生争执,后陈某某被高某某用铁锹柄殴打致伤。经晋中市榆次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左侧第4.5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均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毒检报告书、作案工具照片、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及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旭锟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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