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2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在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万华广场四楼银乐迪KTV门口,因消费纠纷与被害人葛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高某某以手推、掐脖子、拳头打等方式对被害人葛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葛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杭州市临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葛某某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病例复印件、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来某某、谢某某、石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酒精呼气检测单、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勘验笔录、证人郑某某、王某某以及被害人葛某某的辨认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
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昕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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