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街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3月10日在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宿舍**楼**房间门口对被害人杜某某进行殴打。导被害人杜某某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3月18日主动投案。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申请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博钰
检察官助理:陈伟达
2020年6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羁押于五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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