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Z81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26197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大石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区**街**村**街**巷**号家中,与其妻子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持菜刀砍伤被害人李某某的左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韫琦
检察官助理:袁巧仪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册一册一张。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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