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11986********,汉族,中专文化,山东**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街道**村。2019年4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
本案由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高某某系被害人梁某某前夫。2019年2月26日20时许,在龙口市**街道**村**店内,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商议孩子抚养与探视问题时,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高某某用拳头击打梁某某脸部一拳,致被害人梁某某脸部受伤。2019年4月16日经龙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梁某某脸部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梁某某65000元,被害人梁某某对被告人高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龙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用拳头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君晓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处;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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