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栖检部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61987********,汉族,大专肄业,群众,富士康科技集团(烟台)工业园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街道**村**号,住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系栖霞市松山街道办事处河南夼村同村村民,案发前一天,二人在一起打扑克时曾发生过争执。2020年1月3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王某某在本村商店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高某某用拳头将王某某鼻部打伤。2020年3月26日,经栖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某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高某某打电话报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栖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军

检察官助理:马振振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