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普通)〔2020〕215号
平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831987********,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平度市**镇**村**号1。2020年8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24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平度市**镇**村***铲车配件厂大门口,因言语不和与同事潘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高某某用脚将潘某某右膝部跺伤,致潘某某右股骨外髁、髌骨骨挫伤,右髌骨支持带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系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顾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若其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且司法局调查结果为适宜社区矫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卫红
检察官助理韩飞
2020年9月25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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