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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东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25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会理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立案侦查,2019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中段802号旁金星巷路口,因琐事与任某甲发生纠纷,打任某甲一耳光,后又持刀将任某甲儿子任某乙左手砍伤,致任某乙左肱骨内髁、尺骨近端开放粉碎骨折伴尺神经损伤。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乙左肱骨内髁、尺骨近端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尺神经断裂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住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任某甲、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任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冉春晴

2020年1月10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被害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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