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天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6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某某**镇**村**组**号。2020年4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等人在天某某城厢镇滨河路“江湖大排档”店铺吃宵夜时,双方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在被同桌喝酒人员朱某某劝阻后,高某某离开座位到“江湖大排档”的店铺内找到一把菜刀后与许某某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高某某手持菜刀砍向许某某的鼻面部,致许某某鼻面部受伤。经鉴定,许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病历材料等书证。
2.证人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伤情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
6.现场勘验资料,辨认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甘朝松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13568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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