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6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镇**栋**号平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0日被舒兰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舒兰市**镇北街自家室内与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饮酒过程中,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争吵,被告人高某某手持啤酒瓶打向被害人王某甲头部,王某乙见状后伸胳膊阻拦,啤酒瓶打在了王某乙的胳膊上破碎后,击打在被害人王某甲面部,致被害人王某甲右侧面部受伤,被告人高某某继续手持破碎的啤酒瓶刺向被害人王某甲面部,致被害人王某甲额头处受伤。经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面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案件提起、侦查终结、到案经过、户口信息、现场照片、王某甲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赵某某等人对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事实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对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事实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对其故意伤害行为的供述与辩解;
5.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舒)公(刑技)鉴(法临)字[2020]041号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其认罪悔罪,且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愿签署书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子龙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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