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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向检诉刑诉〔2019〕19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05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社区**组**号,住佳木斯市东风区**楼**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1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7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其母亲白某某陪同下到**医院急诊看病,期间白某某在急诊一楼抢救室内与值班护士被害人王某某(男,38岁)因就诊问询发生口角,高某某见状便上前用脚踹了王某某腹部一下,随即双方被其他医护人员拉开。后经诊断,王某某伤情为腹部闭合伤、肝挫裂伤、腹腔积液、肝包膜下血肿。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9月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

2.证人白某某、郭某某、全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宏伟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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