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镇**村民委员会**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马某甲因口角纠纷在鲁甸县**镇**社区**社**采石场食堂内发生打架,致使双方人员受伤,被害人马某甲自行前往医院治疗。后经鉴定,马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尚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尚未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丁某某、马某乙等证人证言;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6. 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马某甲相互殴打致马某甲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若在审理阶段与被害人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关云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鲁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八十八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害人马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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