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东检诉刑诉〔2019〕5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4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东宁市,住东宁市**镇**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14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19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12月14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30日20时许,孙某甲电话联系王某某要求协商被告人高某某的姑爷李某某划损其护照一事,随后王某某联系高某某到**镇**公司与孙某甲协商此事,同时王某某找来张某某、孙某乙到**公司帮忙搬家具。当孙某甲与朱某某骑电动车到达**小区附近时,高某某指使张某某殴打对方。张某某(另案处理)、孙某乙(另案处理)与途经此处的庄某某(另案处理)与孙某甲和朱某某发生口角,张某某用拳头将孙某甲打倒后,张某某持砍刀、庄某某和孙某乙用拳头殴打朱某某,张某某将朱某某肩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某右肩胛至右腋下损伤属轻伤二级,孙某甲左下唇粘膜挫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孙某乙、庄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孙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东宁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艳
2019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居住于东宁市**镇**区**号楼**单元**室。
2.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4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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