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11990********,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路**路公交车站等车期间,因琐事与同在该处等车的被害人狄某某、缪某某发生争执,高某某殴打两名被害人并致二人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狄某某椎骨骨折、椎体轻度滑脱,构成轻伤。被害人缪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高某某经传唤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狄某某、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殴打上述两名被害人致二人倒地受伤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高某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案发地本市闵行区**路**路公交车站监控视频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狄某某、缪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高某某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
4、被告人高某某的历次供述及其辨认现场笔录证实,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系防卫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勇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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