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21989********,汉族,小学文化,导游,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武夷山市**村**号,现住武夷山市**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武夷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夷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与梁某某(另案处理)在武夷山市度假区顺夫音乐会所发生口角,后双方在该音乐会所路口互殴,被告人高某某在旁劝架。期间,双方不停地互相挑衅,高某某遂从附近一夜宵店内拿了一把菜刀回到现场,此时张某某、吴某某已离开,高某某和梁某某冲到马路对面,与对方再次发生互殴,高某某持刀将张某某、吴某某武砍伤。经鉴定,张某某、吴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高某某、梁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武夷山公安局景区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梁某某、盛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7.视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先泉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三册、视频光盘一张
3.物证菜刀暂扣于武夷山市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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