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金乡县**村**街**路**号。2010年11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金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2014年12月10日因吸毒被金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2000元。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7时许,在金乡县**村胡老林,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矛盾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王某某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高某某到金乡县公安局化雨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高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青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金乡县**村**街**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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