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鄄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务农,住山东省鄄城县**镇**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13时左右,菏泽市牡丹区**路**号居民刘某某去鄄城县**镇**村的**饭店,找被告人高某甲要账,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高某甲趁刘某某弯腰捡拾手机之机,用脚猛踹刘某某左腹部致其倒地,之后坐压刘某某腹胸,致刘某某左侧第6、7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经传唤,被告人高某甲到达鄄城县公安局什集派出所,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案发现场桌子、椅子、被害人躺卧状况等物证照
片;2.书证:户籍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鉴定书;7.勘验现场笔录:鄄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8.其他证据材料:鄄城县公安局出具或提供的发破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到案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鄄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石 磊
检察官助理刘继亮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鄄城县**镇**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5.量刑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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