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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0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乡**村**组**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小区内,因之前工作中纠纷,发生争吵继而互相厮打。期间,被告人高某某用嘴咬住王某甲右侧大腿根部,造成王某甲受伤。经鉴定,王某甲右手部损伤致其右手第5掌骨完全骨折,属轻伤二级;右大腿损伤符合牙咬伤,目前仍可见椭圆形紫红色损伤痕;左足拇趾近节骨折,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伤情照片等物证;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大连市金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  鑫

检察官助理:李雅楠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电话15504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证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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