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04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公司**分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街**栋**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号院**号楼**单元**。曾因吸毒,于2014年3月7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吸毒,于2015年5月21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行政拘留10日。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7月27日至2019年8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5月4日1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乡**小区**号院门口,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孟某某(男,32岁,北京市人)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被告人高某某将被害人孟某某打伤,致其“左侧鼻骨、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孟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5月4日在现场被民警查获。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杰 2019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4册,补充材料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无冻结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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