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80********,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北京市房山区**镇**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5日21时许,在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南**村证人张某甲家门口胡同内,被告人高某某和张某甲一方,与证人赵某某、张某乙因装修款纠纷发生互殴,在高某某与赵某某互殴过程中,被害人崔某某(女,65岁,北京市人)在二人中间拉架,高某某将崔某某肋部打伤,造成崔某某右侧4-6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崔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19年9月2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崔某某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等六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书证:就诊记录、谅解书、和解协议;7.其他证明材料: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红
检察官助理:宋伟迪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0100****)。
2、侦查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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