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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易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家住福建省平潭县**镇**村**号,现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乡**村**局宿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和林某某、李某某、周某某(三人另案处理)在易门县**街道**路**号**酒馆喝酒,同时杨某某等四人也在该酒馆喝酒,期间林某某、李某某到杨某某等四人的桌子旁敬酒,娄某某来找其女友杨某某,看见杨某某与林某某等人喝酒心生不满,用啤酒瓶砸向林某某、李某某,随后林某某、李某某与娄某某发生扯打,被告人高某某、周某某看见后参与林某某、李某某一起殴打娄某某,致娄某某受伤。经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娄某某本次损伤为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高某某和林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共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40000元,四人均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高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按时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强制措施凭证、体格检查表等;2.证人林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郑某某、施某某等10人的证言;3.被害人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及照片;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建议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易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秉贵

  助理检察官  普雯莉

                                  2020年624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乡**村**局宿舍

2.侦查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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