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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莲检诉刑诉〔2017〕15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63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黄陵县**镇**村**号,2013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12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9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莲湖区自强西路交通职业技术学校门口等待一名叫刘某的女子时,与刘某同行的被害人南某发生争执,南某用拳头击打高某某头部,并用皮带抽打高某某身体一下,之后和刘某一起离开。高某某因心中不服,在莲湖区自强西路西口追上南某,先用皮带抽打南某身体,在南某转头时,又用皮带抽打南某头部,致南某左眼受伤流血。2016年2月2日,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南某左眼球破裂伤,目前遗留左眼盲目4级,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被害人南某陈述;3、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4、法医司法鉴定意见;5、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菲

2017年3月6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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