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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89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中共党员,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村老年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22时许,在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村**庄,被告人高某某和被害人张某甲因为拆迁空地回填土一事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打,高某某用拳头对张某甲身体和面部进行殴打,致使张某甲的额骨右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张某甲伤情属于轻伤一级。宿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侦查,被告人高某某于该案立案后向宿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高新区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工作记录、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陈某甲、张某乙、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宿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7.宿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提取制作的视听资料; 

8.案发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琦

检察官助理 王  萍

                           2020826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村老年房联系电话13956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补查材料叁页、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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