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住景谷县**镇**村**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景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被景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抢劫罪,被景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景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走到景谷县**镇雷某某家,将雷某某停放在院场内的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20元。
2.2020年3月24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到**镇“**按摩店”,遭被害人艾某某劝离,高某某因此用拳头打艾某某胸口一下,并拉扯艾某某撞到茶几,后用脚踩艾某某胸部一脚,致艾某某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判决书、释放证明、病情证明、通话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叶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艾某某、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对故意伤害、盗窃现场进行勘验及高某某对其实施故意伤害、盗窃的地点进行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高某某一年零十个月有期徒刑,在审理阶段具有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情节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建议以盗窃罪判处高某某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玉梅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景谷县看守所。
2.移送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案件材料移送清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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