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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故意伤害、强奸、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东省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镇**村*庄,无业,住***镇**村*庄**号。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高某某公安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盗窃罪被高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高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9年5月29日凌晨1时40分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花园北路与财干路路口北150米东侧辅道,被告人高某某为泄私愤,故意驾驶悦达起亚KX3越野车撞击被害人王某某正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被害人王某某右侧第5、7、8、9、10前肋及第7、8、12后肋骨折并昏迷倒地。案发后,经高某某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二、强奸罪

2019年5月29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撞伤后怕被警察发现,将处于昏迷状态的王某某抱至其驾驶的悦达起亚KX3越野车后座,驾车前往其2019年5月28日事先选好的高某某**镇***村**河处准备自杀,行驶到东昌府区**镇附近时,在车后座将处于半昏迷状态的王某某强奸。后被告人高某某驾车至**镇***村**河处,将车开进**河中,被害人王某某从车后窗爬出上岸。

三、盗窃罪

(一)2019年5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窜至**镇**村薛某某家中盗窃一次。

(二)2019年5月30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窜至高某某**街道***村张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800元和两个“银元”。

(三)2019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窜至高某某***街道办事处******别墅韩某某家中,盗窃“玉石项链”一条。

2019年6月9日,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悦达起亚KX3越野车(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利用妇女孤立无援的状态下强奸妇女、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百三十六条、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娇娃

代检察员:王合凯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高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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