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88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村**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司法鉴定期为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6月11日)。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10月18日晚,在常熟市常福街道柳州路2 号华熙阁工地,因与同事陈某甲工作纠葛,遂起报复之心,后至被害人陈某甲位于华熙阁工地宿舍楼3栋**室宿舍门口,趁被害人陈某甲等多人在宿舍睡觉之际,将宿舍门反锁,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事先准备好的泼在宿舍门口地面上的固体酒精并引发火灾,后被陈某甲等人及时发现并扑灭。
经常熟市公安消防大队态势分析:从火势发展看,若火灾得不到及时扑救,将对常熟市常福街道柳州路华熙阁工地宿舍内人员及财产安全造成损失。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打火机1只、酒精桶3个(均系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
3.证人张某某、周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常熟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态势分析、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7.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8.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现场视频、现场执法录像及报警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采用放火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玲燕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现场执法录像等光盘共计3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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