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金融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4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委**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1次(自201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2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以来,被告人高某某将开卡人赵某某、贾某某办理的配套有密码、U盾、手机卡等资料的6张信用卡非法提供给其上家“赵龙飞”(另案处理)。嗣后,上述被非法提供户名为赵某某卡号为6230522220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收到电信诈骗被害人陈某某在晋江辖区内,被人以“刷单”的方式诈骗走的部分赃款人民币21276元。
2019年7月21日,经侦查员电话通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路“子亿家”旅店内配合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及破案经过、身份证明、信用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证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足以使他人以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潮阳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三册及补充材料拾壹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二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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